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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不得将拥有固定的专门营业场所作为企业开户条件。

第二条不得将法定代表人必须至网点亲见亲签作为企业开户条件。

第三条不得将已经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作为初创企业开户条件。

第四条不得将存入大额存款、达到一定经营规模或绑定销售相关产品及服务等作为企业开户附加条件。

第五条不得强制要求企事业单位员工在本行新开立工资卡。

第六条不得通过设置复杂繁琐的开户审核或尽职调查程序规避或减轻事中事后风险管理责任。

第七条不得将上门尽职调查作为企业开户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不得要求初创或小微企业提供与存续时间长或大型企业相同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九条不得未经区分个人客户风险程度,一刀切要求出示辅助身份证明资料。

第十条不得强制要求小微企业提供与其经营业态、经营阶段明显不符的开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不得违反"一次性告知补正原则",反复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开户资料。

第十二条不得未经说明理由及用途,要求客户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第十三条不得仅因业务量大或人员紧张,导致企业客户开户预约排队时间过长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过长。

第十四条不得未经综合判断,直接以企业集中登记地作为注册地址、以自有或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地址、办公物料较为简单、雇佣人员较少等理由拒绝开户。

第十五条不得未经综合判断,简单以企业为异地注册、企业法定代表人居住地为异地等理由拒绝开户。

第十六条不得未经综合判断,简单以个人户籍所在地为异地、无固定住所、流动就业、待业等理由拒绝开户。

第十七条不得未经综合判断,简单以个人无法提供居住证、暂住证、工作证明、纳税或社保缴纳记录等辅助身份证明材料等理由拒绝开户。

第十八条不得未经综合判断,简单以手机号码实名使用时间短、当地居住时间短等理由拒绝开户。

第十九条不得未经综合判断,简单、片面套用可疑特征拒绝为客户提供开户服务。

第二十条不得未经综合判断,直接将其他银行机构或相关部门共享的风险线索信息作为拒绝开户的理由,也不得对外泄露相关风险线索信息。

第二十一条不得一刀切延迟账户开通非柜面业务的时间,不得仅根据企业性质、规模等简单设置统一的账户非柜面业务限额。

第二十二条不得仅因新开账户待激活、预留印鉴未启用等银行内部流程原因,导致客户账户开立后过长时间内无法启用。

第二十三条不得扩大对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金融惩戒措施,金融惩戒措施不得影响被惩戒人员柜面业务、代扣代缴业务和来账业务的正常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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